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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来源: admin 发布于:2022-11-04 18:01: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在林业生产及绿化、水土保持中使用的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条等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林木良种,是指导经过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由同级林木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最优良无性系、优良家系和优良种源的种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监督营建的初级种子园生产的林木种子,经认定合格后可做林木良种使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观察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的采收、经营、调拨和质量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林木种子的科学研究,并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进行规划、指导;
(五)负责林木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林木良种。
对在林木种子的科研、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第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应当按林木发展规划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良种基地,开展种源选择、引种驯化等工作,积极选育林木良种。第七条 原种圃建立地点和规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定。采穗圃的建立地点由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青岛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圃应当使用原种圃料,由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监督营建。
原种圃和采穗圃建成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核发林木良种繁殖材料合格证。第八条 各县级市(区)及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分别树种营建一定面积的良种示范林。第九条 本市主要造林树种的选优工作,由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初选,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选。凡中选的优树应当统一编号、造册、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已确定的优树,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已确定的优树中属古树名木的,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保护管理。第十条 林木种子的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利用应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地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到林木主管部门登记,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进后应当先试验、后推广。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林木种子科研成果、科技情报,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第十四条 采收林木种子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采种的技术规范。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及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第十六条 拟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验审符合条件者,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四年。第十七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当凭证安排运输和邮寄。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第十九条 凡供生产使用的林木种子,必须进行检验、检疫。严禁从疫区调进、调出林木种子。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检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进出口种子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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