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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准有哪些?

来源: admin 发布于:2022-07-21 10:41:30

种子标准涉及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贮藏、包装等,由一系列的规程和标准组成。包括优良品种标准、原(良)种生产技术规程、种子质量标准、种子检验规程和种子包装、运输、贮藏标准等5 个方面的内容。

(1)优良品种标准。品种标准就是将某个品种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及栽培技术要点,做出明确规范和技术规定,为引种、选种、品种鉴定、种子生产、品种合理布局及田间管理提供依据。

(2)原(良)种生产技术规程。根据作物不同的繁殖方式、授粉方式,制订各种作物原(良)种生产技术规程,使繁种单位遵照执行。这是克服农作物优良品种混杂退化、防杂保纯、提高种子质量的有效措施。

(3)种子质量标准。种子质量标准是用来衡量和考核原(良)种生产、良种保纯、种子经营和贮藏保管工作的标准,是种子标准化最重要的内容。我国于1984年颁布了粮、棉、油、麻、薯等种子的分级标准GB 4404~4409―84;1996年颁布了GB 4404.1~4404.2―1996《粮食作物种子》,GB 4407.1~4407.2―1996《经济作物种子》,GB 16715.1―1996《瓜果作物种子》;1999年颁布了GB 16715.1~16715.5―1999《瓜菜作物种子》,GB 4404.3~4404.5―1999《粮食作物种子》质量标准。

(4)种子检验规程。对同一质量指标,不同的检验方法就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了使种子检验获得一致和正确的结果,就要制订一个统一的科学的检验规程。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新的种子检验规程GB/T 3543.1~3543.7―1995。

(5)种子包装、运输、贮藏标准。种子在包装、运输、贮藏过程中,往往由于不正确的操作造成种子质量降低和机械混杂等,因此需要制订包装、运输、贮藏标准。我国于1987年颁布了农作物种子包装和贮藏标准GB 7414~7415―87。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向国(境)外提供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的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第二章 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第四条 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资所),品资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国(境)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第五条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
  (一)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有关情况说明。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作为海关放行的依据。第三章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第六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第七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第八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第九条 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农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第十条 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报农业部。第十一条 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种子出口,但列入种质资源“不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品种及杂交作物亲本种子原则上不允许出口。特殊情况,报经农业部批准。第十三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申请和审批:
  (一)进出口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见附件三),提交进出口种子品种说明;
  办理进出口对外制种用种子,应提交对外制种合同(或协议书);
  办理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通过品种审定、达到质量标准及种子进出口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二)经审核机关审批同意,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审批专用章”。种子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批件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进口农作物种子办理免税手续的,由农业部出具《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见附件四),作为海关免税放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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