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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admin 发布于:2022-08-21 13:23:54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小麦(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的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粮食市场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四条 粮食市场管理应坚持“管住收购,控制批发,放开零售”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粮食、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粮食市场。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粮食购销网点和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六条 粮食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购政策。农民及其它粮食生产者所生产的粮食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严禁私商、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第七条 粮食收储企业应当常年挂牌收购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销售的余粮,公开收购品种、等级质量标准(样本)、价格、价款结算方式;公开设置验收器具,实行售粮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样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用仪器进行封闭检验,户交户结。第八条 粮食收储企业在粮食收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理由拒收、限收、停收;
  (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三)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企业或个人收购粮食;
  (四)为非法收购粮食提供凭证;
  (五)假借委托收购名义,收购资金不进账,所销售粮食不进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搞体外循环;
  (六)跨县域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军队)企业不得跨系统收购粮食;
  (七)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任何税费;
  (八)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农民售粮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九条 种子公司凭种子生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种子,并组织调运。转作商品粮的,应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第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所需粮食,应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不得直接向农民或从集贸市场购买。第十一条 饲料、饲养、医药、酿造等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委托收购的粮食,必须事先签定委托收购合同,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纳入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范围。第十二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粮食加工企业和各类粮食加工兑换网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经营业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办的粮食收购点,须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从省外购进粮食必须签定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示范合同文本,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第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载原粮的来源、库存、加工情况及成品粮的去向,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每月末向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粮食加工企业派驻监察员。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代加工、代储存业务,须经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单独记账,严禁将代加工粮食转为商品粮销售。第十六条 跨县域运销的小麦(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的销货发票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销货发票。无销货发票的,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粮食作物种子跨地区运销,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及购销合同。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企业除应符合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兼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二)有合法可信的资信担保或证明;
  (三)有仓容量不少于300吨的自有仓库,或有3年以上的有效仓库租赁合同;
  (四)有相应的防治、检验设备;
  (五)有初级以上技术资格的保管及检验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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